違約金寫多少才合理?秒懂兩種違約金,不怕簽約被坑殺!

在商業交易、租賃、勞動僱傭乃至日常消費等各類契約中,「違約金條款」是極為常見的約定。其主要目的在於敦促契約當事人誠信履約,並預先設定一方違約時應承擔的後果,以簡化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爭議。然而,許多人對於違約金的具體性質、效力以及在金額過高時的法律救濟途徑,仍存在不少疑問。

究竟白紙黑字約定的金額是否就如鐵板一塊,不得更改?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會介入調整?本文將整合台灣民法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資料來源:法規會、各大法律事務所),為您詳細拆解違約金的核心概念。

一、 違約金的性質:損害賠償預定與懲罰性之分

根據我國《民法》第250條的規定,違約金可分為兩大類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實務上亦將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在目的、效力與請求要件上截然不同,釐清其差異是理解違約金制度的基石。

(一) 法律如何定義?

  •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此類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的目的在於「預先訂定」因違約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當違約事實發生時,守約方(債權人)無需費力舉證自己實際損失的具體金額,可直接請求違約方(債務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這大大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負擔。
  • 懲罰性違約金:此類違約金的核心目的在於「懲罰」違約行為本身,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藉此對債務人施加壓力,以「強制其履行契約義務」。其性質類似於一種「強制罰」。此觀點可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

(二) 兩者核心差異比較

為了更清晰地呈現兩種違約金的區別,茲整理如下表:

特性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主要目的 填補損害、簡化損害賠償額的舉證。 懲罰違約行為、強制契約履行。
請求前提 債權人必須有受到實際損害,即便損害金額難以計算,但若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則不得請求。 無論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只要債務人有違約事實,即可請求。
與實際損害之關係 違約金被視為損害賠償的「總額」。債權人不得在請求違約金之外,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 違約金是獨立於損害賠償之外的「懲罰」。若債權人另有損害,可在請求違約金的同時,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效果 債權人只能就「原定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債權人除可請求違約金者,仍可請求履行原契約義務,或請求因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
契約解釋原則 根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保護債務人的立法原則。 必須由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例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三) 如何在契約中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基於上述原則,若想在契約中約定具有懲罰效果的違約金之,應特別注意措辭,避免日後爭議。例如a公司與b公司簽約時,實務上建議採取以下方式:

  1. 明確標示:在條款中直接使用「懲罰性違約金」字樣。例如:「若b公司違反本契約第X條之規定,應支付a公司新台幣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 併列條款:將違約金條款與其他損害賠償條款並列,以彰顯其獨立性。例如:「若b公司違約,除應賠償a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

若僅模糊約定「違約金」,法院極可能將其解釋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屆時守約方將無法在違約金之外,再請求額外的損害賠償。

二、 法院之介入:違約金酌減的要件與標準

契約自由、契約嚴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然而,為避免權力不對等或情事變遷導致的顯失公平,我國《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即「違約金酌減權」。

(一) 法院的酌減標準

所謂「過高」與「相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在個案中並無固定公式,而是會綜合考量一切情狀來判斷。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與判決意旨,主要衡量標準包括:

  • 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考量當時的交易習慣、物價水準等。
  •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這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會審酌守約方因違約所受的「積極損害」(財產的直接減少)與「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即可預期的收益)。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實際損害懸殊過大,即有酌減空間。
  • 債務已一部履行的利益:如果違約方已履行了部分契約內容,法院會考量守約方已獲得的利益,按比例減少違約金。
  • 誠實信用原則:若違約金的約定顯失公平,違背誠信原則,法院將介入調整。

(二) 誰該為「違約金過高」負舉證責任?

許多人誤以為只要聲稱違約金過高,法院就會主動調查。事實上,根據辯論主義精神,主張違約金過高的債務人(違約方),應就「為何過高」、「如何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起主張與舉證的責任。

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法院的酌減權是基於兩造提出的事證資料進行裁量,並非有義務為債務人主動蒐集證據。此舉旨在平衡契約自由與司法正義,避免違約方任意將自己不履約的風險,輕易地轉嫁由守約方承擔,以維護交易安全。

三、 違約金相關訴訟與權利救濟

(一) 如何請求法院酌減?

債務人若認為違約金過高,除了在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時作為抗辯外,也可以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應注意,法院的酌減權是「職權」,並未賦予債務人一個直接的「形成權」。因此,債務人不能提起單純要求減少違約金的「形成之訴」,而應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確認違約金數額」之訴訟。

(二) 已支付的過高違約金可以要回來嗎?

這取決於支付時的「意思自由」:

  • 任意給付:如果債務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明知可能過高但仍自願支付,事後便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
  • 非任意給付:若債務人是在非自願情況下支付,例如款項被債權人預先扣除或強行取走,則在法院判決酌減確定後,債務人可就「超過酌減後金額」的部分,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返還請求權,於法院判決確定時才正式發生。

常見問題 (FAQ)

Q1: 如果契約只寫「違約金」,沒有特別註明,就一定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嗎?

A: 是的,根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的規定,這是法律的預設解釋:「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除非契約中有其他文義(例如,同時約定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足以讓法院認定當事人的真意為懲罰性質,否則一律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

Q2: 違約金的金額有上限嗎?例如是否受到民法年利率20%的限制?

A: 沒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因此不受《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的規範。違約金並無法律明定的絕對上限,其唯一的限制來自於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所進行的「是否過高」之個案審查。

Q3: 如果我違約了,但對方根本沒有任何損失,我還需要支付違約金嗎?

A: 這要視違約金之性質而定。

如果是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懲罰,所以即使對方沒有損失,您仍需支付。

如果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以填補損害為前提。若對方完全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您就可以此為由,主張其不得請求該筆違約金。

Q4: 我已經支付了契約約定的違約金,事後覺得金額太高,可以要求法院酌減並請求退還嗎?

A: 這要看您是如何支付的。如果您是在完全自由的意志下「自願支付」,法律上會認定您已拋棄了請求酌減的權利,因此不得請求返還。但如果您是「非自願」支付(例如被對方從貨款中直接扣除),則可以在法院判決確定酌減後的合理金額後,針對「已付金額超過合理金額」的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總結

違約金是維繫契約效力的重要工具,其約定本身體現了契約自由精神,應受尊重。然而,法律亦非鐵面無情,透過賦予法院酌減的權力,在個案中實現契約正義。對於立約者而言,事前審慎擬定契約條文,特別是明確違約金的「懲罰性」或「賠償預定性」,是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未來爭訟的關鍵。若不幸面臨違約金爭議,無論是請求方或被請求方,都應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與攻防要點,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以做出最有利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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